廖坤律师,云南镇雄县人,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专业,本科学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A类证书,2010年至2016年在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执业,现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执业以来,代理各类民事、刑事案件及商事案件... 详细>>
律师姓名:廖坤律师
手机号码:13887019580
邮箱地址:183014739@qq.com
执业证号:15306201210660314
执业律所: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443号明馨大酒店内
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居民,大学本科文化,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系昭通市煤炭供应局职工,住云南省镇雄县昭通市镇雄县乌峰镇东正街社区槐树路107号附19号。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廖坤,系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居民,大学本科文化,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系昭通市安监局工商科职工,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银丰路46号附26号,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浦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居民,大学本科文化,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原系昭通市综合执法局员工,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系李某某丈夫。
原告胡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30000元人民币。第一次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人民币,第二次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第三次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人民币,第四次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第五次于2018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以上借款被告李某某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第一次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为月利率3%,第二、第三次的借款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5%,第四次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被告李某某也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此后被告即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特起诉至贵院: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0元及利息254400元(现暂从2016年9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450000元按月息2%计算;32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共265000元整),本利共计1095000元人民币;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按照上述计息方式支付自2018年10月至借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本金是81万元,算到2016年12月底的利息,总的本金和利息是83万元。之前的利息都支付了,还差原告利息2万元未支付,后来就一起算成本金和利息83万元。我认为在2019年1月31日之前还25万元,2019年7月30日前还20万元,剩下的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一次性偿还。
根据庭审和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蒲发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多次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分别于2015年2月1日借款12万元并写下借条,借条写明:借到原告胡某某现金12万元,借款人为李某某。2015年5月1日借款20万元,并写下借条,借条写明:借到原告胡某某现金20万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按月支付,借款人为李某某。2015年10月1日借款25万元并写下借条,借条写明:借到胡某某现金25万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按月支付,借款人为李某某。2016年5月3日借款20万元并写下借条,借条写明:借到胡某某现金20万元,借款人为李某某。2018年7月31日借款6万元并写下借条,借条写明:借到胡某某现金6万元,还款时间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借款人为李某某。以上借款原告胡某某均以现金存款及银行转账存入被告李某某账户上。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之后未履行还款本息的义务。2018年10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0元及利息254400元(现暂从2016年9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450000元按月息2%计算;32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共265000元整),本利共计1095000元人民币;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按照上述计息方式支付自2018年10月至借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愿意偿还(包含2018年7月31日出具的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6万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借条》的合法真实性问题。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胡某某通过借条的形式,分别于2015年2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10月1日、2016年5月3日和2018年7月31日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即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李某某账户,共计83万元。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几份《借条》还款时间问题。2015年2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10月1日、2016年5月3日的几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8年7月31日的借条虽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前,但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对原告请求其还款不持异议,视为同意还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利息是否应当全部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此,2015年2月1日借款12万元、2016年5月3日借款20万元、2018年7月31日借款6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李某某还款日期届满未按时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5年5月1日借款20万元、2015年10月1日借款25万元,二份借条均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生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当支付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因原告确认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止,原告请求从2016年9月计付利息,故本院结合《借条》约定和法律规定以及原告请求计付利息的时间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请求的五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应当由二被告蒲发俊和李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偿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五份借条的借款人是被告李某某,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向原告借的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或有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蒲发俊承担连带责任与被告李某某一起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2015年2月1日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本金自2016年9月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2016年5月3日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本金自2016年9月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2018年7月31日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本金自2019年1月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2015年5月1日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该本金自2016年9月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五、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2015年10月1日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该本金自2016年9月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六、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56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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