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坤律师,云南镇雄县人,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专业,本科学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A类证书,2010年至2016年在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执业,现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执业以来,代理各类民事、刑事案件及商事案件... 详细>>
律师姓名:廖坤律师
手机号码:13887019580
邮箱地址:183014739@qq.com
执业证号:15306201210660314
执业律所: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443号明馨大酒店内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78年1月21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现居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班庄村340号。
原告王某1(吴某某之女),女,生于1997年12月19日,汉族,学生,籍贯。
原告王某2(吴某某之女),女,生于1999年5月7日,汉族,学生,籍贯。
原告王某3(吴某某之女),男,生于1999年5月7日,汉族,学生,籍贯。
原告王某4(吴某某之子),男,生于2002年6月12日,汉族,学龄前儿童,籍贯。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生于1978年1月21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现居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班庄村340号。
原告某某,男,生于1938年2月17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系死者王某5之父)。
原告吴某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坤、黄韵,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四川宜宾市宜宾县二二四。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1年3月27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宜宾公司)。
地址:四川省宜宾翠屏区滨江路1号万玺花园五楼。
法定代表人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某某诉称,王某5与某某系父子关系,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并生育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2013年7月20日,王某5搭乘刘坤驾驶的云A×××××号轿车,从昆明驶向镇雄县方向,当日下午4时左右行至柿凤线K20+850M处,与同向行驶张某某所驾川Q×××××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刘坤、乘车人王某5等六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盐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5等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刘坤驾驶的云A×××××号轿车属王某5所有,张某某驾驶的川Q×××××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在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人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应当获得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835.50、事故车辆鉴定费2500元,合计625553.50元,除交强险赔偿18333元,其余按40%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242888.40元;赔偿车辆损失2000+(27060-2000)×30%=9518元,应赔偿原告共计270739.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测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亲属王某5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幸遇害,原告作为其直系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除原告某某以外,其余原告以及王某5在死亡之前,证据显示均生活在昆明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住所虽在农村,但经常居住、生活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测算死亡赔偿金、人均消费性支出1515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辩解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支持,其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二、关于诉辩主张的赔付比例是按40%还是按30%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责任认定,是刘坤(已死亡)驾车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货车追尾所致,认定刘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5等其他乘车人无责任的结果是正确的,本院根据其责任大小,并参照原告与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就车损达成的70%的理赔协议,以及保险条款次要责任承担30%的约定,本院酌定刘坤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这一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安财保宜宾公司应以本次事故与其他受害人家属按40%达成的赔偿协议为依据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成立,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赔偿、救济的一种法律制度,该制度在侵权责任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本案车辆投保人与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投保时虽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免除责任条款,但该条款与法律规定相脖,不具法律约束力。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依据该条款辩解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六原告世子、世夫、世父,导致其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四、关于鉴定费谁负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鉴定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对肇事车辆委托相关部门所作的车辆性能检测活动,原告为此支付2500元,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参照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承担30%的责任。
综上理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为丧葬费24498.50元(48997元÷2)、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20年)、车辆损失费27060元、车辆鉴定费2500元、酌定精神赔偿金50000元、原告主张的抚养费8383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共合计65261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在处理上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支付110000元的六分之一,即支付交强险赔偿18333元和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按30%的责任在商业保险中赔付189684.30元,合计210017.30元,扣除其预支的14000元,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96017.30元。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理赔中由于原被告之间对相关赔偿项目无法达成协议而导致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之间在保险条款上并无明确约定,参照事故责任比例诉讼风险责任,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和原告各承担30%,其余40%由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某某支付王某5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抚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合计196017.3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办案小结:
本案争议最大的点在于是否按城镇户口赔偿及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在接受原告委托以后,代理人在证据方面花了很大的精力,最终法院判决按城镇户口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且支持了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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